2025-10-07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9條的規(guī)定(修改后),被拘留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后,如果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公安機關就可以依法沒收保證金。由此可見,對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并不需要等行政復議決定、行政訴訟判決作出以后才能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因此,實踐中,就會出現(xiàn)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在前,而行政復議機關、人民法院、上級公安機關、作出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撤銷行政拘留在后的情況。對此,應當區(qū)分不同情況分別對待:
第一,行政拘留決定被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上一級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的。此時,是否應當退還沒收的保證金,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沒收保證金應當以是否實施了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行為為前提,而不是以行政拘留決定錯誤與否為條件。所以,只要被拘留人實際實施了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行為,就可以依法沒收保證金。沒收保證金是對其實施逃避行為的一種懲罰,即使行政拘留決定被撤銷,沒收的保證金也不應當退還。
另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拘留決定被依法撤銷,證明行政拘留決定是錯誤的。既然是錯誤的行政拘留,按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公安機關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因此,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律的公平正義,被拘留人因在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期間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而被沒收的保證金就應當退還交納人。對此,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也就是說,如果行政拘留決定被依法撤銷的,公安機關已沒收的保證金應當全額退還交納人。
第二,行政拘留被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并責令公安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guī)定,行政復議機關、人民法院在撤銷行政拘留決定的同時,可以責令公安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的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此時是否應當退還保證金也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視公安機關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定。根據2003年6月4日公安部《關于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第2條“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依據有一部分改變或者依法履行了相應執(zhí)法程序的,可以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規(guī)定,如果公安機關依法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然是行政拘留的,則不宜將沒收的保證金退還給交納人。如果公安機關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罰款的,證明其行為的違法性尚未達到行政拘留的適用條件,則沒收的保證金應當退還交納人。
另一種意見認為,責令公安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只是因行政拘留決定的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行政復議機關、人民法院對被拘留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事實和證據都是確認的,而沒收保證金的前提是被拘留人實施了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的行為。因此,無論公安機關重新作出何種具體行政行為,都不應當將沒收的保證金退還交納人。
對此,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即行政復議機關、人民法院撤銷行政拘留決定的同時,責令公安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安機關無需將沒收的保證金退還交納人。